关于印发《浙江省单位内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市、县(市、区)审计局:
《浙江省单位内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单位内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单位内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确保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内部领导干部,是指我省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内部负有经济责任的部门、下属单位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领导干部任期内、或任期届满、或因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前,对其所负责的部门(或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履行经济责任、遵守财经纪律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的监督、评价和鉴证活动。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任期从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到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以主管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任期终止时间。审计时,领导干部任期不满三年的审计整个任期;任期超过三年的,可以重点审计近三年,但对重大问题,应当追溯审计; 以前年度已实施过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审计未经审计的年度。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 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单位内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经单位党委(或党组)批准后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委托建议书,由内部审计机构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实施。临时需要审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报经单位党委(或党组)批准后提出审计委托建议书,内部审计机构立项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委托建议书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必要时,审计组成员可吸收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人员参加。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进行审前调查,并编制审计方案,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审计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编制依据;审计的范围、方式、内容、要求、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等。组织人事部门对被审计者的审计内容和重点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审计方案中明确。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在审计通知书中,应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提供任期经济责任述职报告。如果要求被审计者所在单位自查的,一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
第十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财产、财务清理等准备工作,并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提供如下材料:(一)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述职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任期内职责范围、主要业绩、任期内重大经济决策及实施结果、个人使用单位财物情况、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相关经济责任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述职报告应在审计开始后3日内提供; (二)任期内单位的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票据、银行帐号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三)单位章程、内部控制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及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书面材料;(四)任期内各年度的经济责任目标和有关计划、投资、合同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任期期末财产物资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及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六)任期前遗留问题的资料;(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对单位检查(审计)后提出的报告或意见; (八)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务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二)查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关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性质,有重点地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五)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情况; (七)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有关的所属单位经营情况; (八)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九)各项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 (十)领导干部个人廉洁自律和遵守财经纪律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四)对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及所属独立会计核算单位的各项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净资产和结余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领导干部对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对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真实性的评价: (一)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制度(列出相关会计制度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任期内各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任期内各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三)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任期内各年度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对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合法性的评价: (一)财政、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法违规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财政、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财政、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以认定为财政、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财政、财务收支方面有违法违规事实的,应当予以揭示,根据行为的情节轻重,认定其财政、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内部审计机构在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可从下列方面对审计事项的效益性进行评价:(一)经济效益(经济成果、经营效益)实绩与任期计划(目标、指标)进行比较; (二)与历史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第十九条 对单位内部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二十条 对领导干部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的评价: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或者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单位内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经内部审计机构初审后,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内部审计机构,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如有异议的,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职责范围;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初步审计评价;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审计初步意见和建议。审计组应当对其提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核审计报告,报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及时向任免领导干部的组织人事部门或委托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职责范围;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审计评价;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内部审计机构职权范围内,由内部审计机构另行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一)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的,应暂停审计,并责令其限期补齐; (二)对拒绝、隐匿、毁坏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应建议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三)对应由被审计的领导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有违反财经法纪,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对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在任期间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建议单位领导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通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