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者:审计处发布时间:2016-09-26浏览次数:219

  

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县(市、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浙江省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已经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省直各部门和单位认真执行;请各市、县(市、区)转发本级各部门和单位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也请及时予以反馈。

 

中共浙江省纪委机关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编办       浙江省发改委      浙江省监察厅   

 

浙江省人社厅      浙江省审计厅     浙江省国资委

   

201655


  

浙江省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以下简称内管干部)的管理监督,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干部管理监督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管干部,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内部管理的,负有经济责任事项的下级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内管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内部管理规定对所在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内部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对内管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五条  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

坚持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内管干部一般任期满三年应当审计一次;担任现职岗位两年以上的内管干部,任期内未进行审计或距离任期内上次审计超过两年的,离任时应当先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内管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内管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纪检、组织人事、内部审计等部门领导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下同),领导小组组长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完善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定期研究、监督检查和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八条  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兼职审计人员,落实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责任。部门、单位审计力量不足的,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实施审计。

依法独立实施的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单位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  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内管干部经济责任任前告知和离任交接制度,加强内管干部经济责任日常管理监督。

组织人事部门在与新任内管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时,应告知其经济责任的具体内容和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要求。

内管干部在调任、转任、免职、辞去公职、辞退、终止(解除)聘用(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之前,应清理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经济诉讼和担保,以及个人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和账面未涉及的其他事项等,及时办理离任经济事项的交接手续。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所在单位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一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主管部门、单位决策部署,推动所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主管部门、单位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底前,由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会同内部审计机构,向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经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和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对分设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实行同步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实施审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和专业胜任能力,遵循审计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五条  在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下同)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主管单位领导、内管干部所在单位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相关领导和部门应当如实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  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与被审计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相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以及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被审计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以往审计的有关资料和整改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审计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责任界定、处理意见和审计建议等。

审计组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内管干部和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内管干部和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线索和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或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文书。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报送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

被审计内管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按程序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内管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申诉;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所在单位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三条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内管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选择设定评价指标,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易于操作。

第二十五条  对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内管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内管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内管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内管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内管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内管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内部审计机构可以以适当方式向主管单位职能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内管干部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任免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内管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对被审计内管干部和所在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内管干部和其他人员行为构成违纪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部门、单位应当对审计发现问题和审计建议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制度和问效问责机制。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向主管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整改情况报告。

 

第七章  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推动部门、单位落实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对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对其开展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评价领导干部职责履行的重要内容。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部门、单位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和审计内容提出要求,部门、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的运用力度,对各部门、单位通过内部审计作出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结论明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核实后可直接利用。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如对其内设机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或根据内部管理体制内设机构负有较强经济责任事项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试行。